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电子保函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现对进入海淀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交易项目的投标电子保函服务提出相关要求。
第二条 交易平台经电子保函交易主体授权为保函的开立、索赔提供相关电子信息汇集和交换服务。交易平台不属于电子保函中的法律主体,不提供任何担保,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成为交易平台的电子保函出具机构,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与交易平台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一)申请接入的电子保函出具机构需获得相关监管部门对于开展担保业务的许可或核准;
(二)已成为北京市海淀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保证金系统合作银行,或为北京市有关行政部门确定的公共资源(含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信用担保试点机构,或经北京市海淀区政务服务管理局通过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的电子保函出具机构。
第四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应当实现电子保函申请、受理、审批、发放、查询等业务的全流程电子化,按照交易平台的接口要求进行对接。
第五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应确保其电子保函业务平台与交易平台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应当对其产生的电子文档、数据资料等进行全流程动态记录,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并具有相应的档案保存、业务管理和应急保障制度。
第六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应当向投标人或供应商提供电子保函业务的线上和线下的咨询服务,确保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获取并反馈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应明确电子保函业务收费标准、服务时间、咨询渠道,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
第八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应当采用信用担保的模式开立保函。
第九条 电子保函的有效期应不小于招标(采购)文件载明的项目投标有效期,生效日期应当不晚于投标截止日期。
第十条 电子保函在生效后不可撤销,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解除的,需经招标(采购)人同意。
第十一条 中标人或未成交供应商的电子保函在项目中标公告或废标公告发出后失效,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的电子保函在合同公示后失效。
第十二条 电子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出具机构应在电子保函载明相关内容及索赔方式。
第十三条 电子保函原则按项目开立,如项目实行分包(标段)招标采购的,投标人或供应商需要按分包(标段)申请。
第十四条 招标(采购)人及代理机构选择电子保函方式收取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采购)文件及信息系统注明。
第十五条 投标人或供应商根据招标(采购)文件的要求,在交易系统中自行选择金融机构进行保函开具前的授信申请。
交易平台按投标人或供应商授权范围将其在平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电子保函出具机构。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授信方式需与交易平台全流程电子化要求相匹配,在接到授信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授信审批结果推送至交易平台供投标人或供应商查询。
第十六条 投标人或供应商在完成授信后可通过交易平台向电子保函出具机构提交保函申请,并在拟出具电子保函机构的系统中支付保费。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保函审批结果及开立的电子保函推送至交易平台,供投标人或供应商本人查询。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供应商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或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的,招标(采购)人可以凭借电子保函提出索赔,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对于材料齐全的索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理赔工作。
第十八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可自行根据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精神,进一步优化整合业务流程减少办事环节,提高电子保函审批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应与交易平台签订保密协议,并对交易主体基本信息及保函申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交易平台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口头、书面或视听等)将上述信息用于第三方。
交易平台及其开发运维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要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泄露信息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交易平台中的项目招标(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不得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干预投标人或供应商自主选择电子保函出具机构。招标(采购)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采购)文件中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干涉投标人或供应商自主选择保证金交纳方式和电子保函出具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应履行信息充分告知的义务,通过交易平台电子保函系统或其他有效形式,及时告知投标人或供应商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电子保函出具情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或供应商应确保向电子保函出具机构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需要交易平台将其历史及相关信息提供给电子保函出具机构的,信息由投标人或供应商确认后提交。
第二十三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在投标人或供应商的同意下,应当免费向交易平台提供企业基本信息、资信信息、电子保函数据信息等查询服务,为交易平台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数据资源。交易平台确保此部分数据未经许可不用于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交易平台可暂停或取消其在交易平台的电子保函业务,相关法律责任由电子保函出具机构承担。
(一)电子保函出具机构不积极配合交易平台完成必要的数据对接和提供必要的数据服务的;
(二)违反双方签订保密协定的;
(三)交易平台发现保函出具机构的电子保函业务系统存在缺陷的;
(四)因保函出具机构造成交易平台出现舆情危险的;
(五)招标(采购)人向交易平台反馈按规定向电子保函出具机构提供所需赔付材料后,超过10个工作日未完成理赔工作的;
(六)违反本服务要求对电子保函出具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对电子保函业务合作期内发出的投标电子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交易平台暂停或取消其电子保函业务合作的,电子保函出具机构对其已受理的电子保函订单以及已开具的在保状态的电子保函仍需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服务要求由海淀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淀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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