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小客车指南-买车买保险缴车船税缴车辆购置税

日期:2022年03月02日 11:50     来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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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车
  提示:1、可以跨地区买车、经销商不得随意加价销售、打破汽车品牌销售单一授权体制、修车和售后不一定在4S店。政策依据: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2、国Ⅲ小客车报废最高可补一万元。政策依据:京政办发〔2020〕12号《北京市进一步促进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2020-2021年)》
  买保险+缴车船税
  必买项:1.交强险:6座以下第一年950元/年,6座及以上1100元/年。
  2.车船税:根据本市规定,对乘用车按年减征两个月应纳税额计算全年应纳税款。
  

 

  可选项:商业险(视条件购买,非必买项)  
  缴车辆购置税
  注意事项:
  一般征税车辆、新能源车免税和挂车减税车辆的纳税申报。单位纳税人和自然人纳税人,均可在北京市电子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网上申报办理。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1.请在购车后60日内缴纳车辆购置税,超期会有滞纳金。
  2.购买二手已缴税车辆不用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丢失损毁补办除外);购买二手免税车辆,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超期会有滞纳金;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3.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具体相关问题,可向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详询。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进一步促进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2020-2021年)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步伐,降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首都空气质量,特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所称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国Ⅲ排放标准汽油载客汽车和汽油载货汽车。
  一、总体思路
  依托市场交易平台,对报废或转出本市的高排放老旧机动车车主给予政府补助,引导汽车生产企业对报废或转出本市的高排放老旧机动车并更换新车的车主给予企业奖励,促进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优化机动车存量结构。
  二、政府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补助范围
  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报废或转出本市的高排放老旧机动车可享受政府补助。有强制报废期限的车辆需提前1年及以上进行解体报废方可享受政府补助。报废或转出时间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档案注销或转出时间为准,其中转出车辆需要定期参加机动车检验且检验结果合格。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和其他各级财政供养单位车辆的报废或转出,不享受政府补助。
  (二)补助标准
  报废或转出本市的高排放老旧机动车补助标准详见附件。补助标准按报废或转出时间分为两档,第二档较第一档下调20%。
  三、企业奖励范围和标准
  (一)奖励范围
  报废或转出本市的高排放老旧机动车的车主在更换新车时,其新车车型属于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公示车型的,以企业奖励凭证冲抵车款方式获得奖励。
  (二)奖励标准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加大对报废或转出车辆后购置新车的车主奖励力度,建议奖励金额不低于政府补助标准,各汽车生产企业在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内公布的新车销售价格应为市场指导价格。
  四、申请政府补助和企业奖励的期限
  对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报废或转出本市的高排放老旧机动车,车主申请政府补助和企业奖励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逾期将不予办理。
  五、申领政府补助和企业奖励的具体办法
  (一)由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提供相关服务
  政府委托第三方(北京环境交易所)搭建交易办理平台,设立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和若干实地业务办理网点。根据授权,由第三方审核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报废或转出信息,通过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为符合条件的车主办理政府补助和企业奖励相关手续。
  (二)报废或转出本市的车辆政府补助和企业奖励申领程序
  车主完成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报废或转出程序后,通过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或实地业务办理网点申请政府补助、企业奖励,由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审核后办理。
  六、职责分工
  市老旧机动车更新淘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部署推动和统筹协调全市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市老旧机动车更新淘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工作,全程监督管理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工作;严格车辆排放检测,判定车辆排放标准,统计分析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等相关数据;向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审核通过的账户拨付政府补助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审核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是否属于财政供养;筹措政府补助资金,监管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政府补助手续办理情况。
  市交通委负责督促营运企业加快淘汰更新高排放老旧机动车;统计分析营运企业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数据。
  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审核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和车辆定期检验情况;及时提供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详细信息,协助市生态环境局统计分析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数据。
  市商务局负责监督报废车辆解体回收有关信息审核,规范机动车报废解体企业回收车辆行为,指导报废解体企业完善服务功能,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做好汽车淘汰更新消费数据统计分析。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推进本市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监测、分析汽车产业经济运行态势。
  市国资委负责监管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的国有资产和企业运行情况,督促国有企业加快淘汰车辆。
  市金融局负责引导和规范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相关交易行为;引导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更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贴近消费需求的汽车消费金融产品。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规范二手机动车交易行为,加强对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指导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提供优质高效的老旧机动车过户服务。
  七、工作要求
  (一)市老旧机动车更新淘汰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监督指导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稳定运行;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让公众充分了解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政策;继续加强对机动车安全和尾气排放的执法检查。
  (二)各区政府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任务目标和工作方案,宣传动员车主及时淘汰更新老旧机动车,并强化日常执法检查,督促车主加快淘汰更新。
  (三)第三方交易办理平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断优化交易办理平台工作程序,及时总结经验,提高服务质量。
  (四)各汽车生产企业要确保产品质量,认真履行奖励承诺,督促汽车销售单位及时兑现企业奖励,坚决防止欺诈行为发生。
  附件:政府补助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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