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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日期:2024年07月01日 09:30     来源:海淀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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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海淀区财政局(下称区财政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区财政局行政处罚种类如下: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职责分工】区财政局是对本地区财政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局内各科室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行政处罚工作相关职责。

  (一)政府采购管理科(以下与财政监督检查大队并称案件承办科室)负责对海淀区区级政府采购领域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财政监督检查大队(以下与政府采购管理科并称案件承办科室)负责对本区除政府采购领域以外的涉及财政职能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法制管理科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对案件承办科室实施行政处罚事项组织律师提供咨询服务或者出具书面意见,组织实施听证程序,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制定并修改行政处罚制度文件。

  (四)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局长办公会,协调局领导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五)其它科室根据职责分工,将日常管理和检查、投诉举报办理中发现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违法线索及时向案件承办科室移送,并配合案件承办科室对涉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第四条【处罚期限】区财政局实施行政处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承办科室的主管局领导、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评估、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第五条【案件来源】行政处罚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科室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有关部门批办或移送的;

  (三)投诉和举报的;

  (四)被查处对象自述或申诉的。

  第六条【线索移交和立案】科室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规范记录、调取证据材料、明确拟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自检查行为起24小时内填写《案件移交表》连同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报请主管局领导、局长批准后,按照本规程第三条职责分工移交案件承办科室。案件承办科室按照局长、主管局领导的批示接收线索材料,自移交科室日常检查行为起48小时内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线索,有关部门批办或移送的违法线索,按照本规程第三条职责分工交案件承办科室。属于区财政局管辖的案件,未超过追责时限的,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在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且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于7个工作日内立案。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要求】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安排至少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调查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是指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局在编正式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在行政处罚案卷中签字署名。

  聘请专业机构和中介人员协助开展调查的,应遵守以下规则:

  1.不得授权专业机构或中介机构人员代表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专业机构或中介机构人员必须在行政执法人员的带领下协助开展调查活动。

  2.专业机构或中介机构人员不得代替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询问相关当事人。

  3.专业机构或中介机构人员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泄露相关案情或实施其它妨碍执法公正的行为。

  第八条【联合办理】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其它科室配合的案件,可由案件承办科室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局长批准后,成立专项联合执法小组联合办理。

  第九条【经费保障】对于行政处罚过程中所需的购置执法设备、调查取证、第三方鉴定论证或其它执法办案过程中所需的费用,由案件承办科室提出需求,按照财务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按照主管部门要求统一购置执法设备的费用,由法制管理科提出需求,按照财务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第十条【案件调查】开展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事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证据保存】调查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违法事实的证据。

  对可能灭失、毁损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一式两份),一份交被调查人并由其签署《送达回证》,一份调查人员留存。

  调查中需要技术检验或鉴定的,送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

  第十条【证据标准】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的原件,但当事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原件的复印件。

  当事人提供原件的,由执法人员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在复印件不遮挡重要信息处手写“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思表示或者加盖相应字样的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署姓名和日期。

  当事人仅提供复印件的,由当事人在复印件不遮挡重要信息处手写或者加盖“此件由本人(本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思表示,并由当事人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十条【询问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后,逐页签署姓名和日期,并在最后一页签署“经核对,以上内容属实”的意思表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对不同的被询问人,应当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本人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单位法人证书。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代表单位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条【撤销立案情形】立案后,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其他法定撤销立案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经咨询法律顾问后,报送案件承办科室主管局领导、局长批准后销案

  撤销立案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等文书,告知案件处理结果。

  撤销立案的案件材料单独结案存档。

  第十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需要听证的,具体包括:

  1.责令会计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限制评审专家参与评审活动;

  3.对公民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

  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公民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没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涉嫌犯罪或职务违法,拟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两次局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制度】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两次局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制度。

  第一次为重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进行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内容由案件承办科室在法制管理科法制审核后,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第二次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集体决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案件承办科室在法制管理科法制审核后,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策。

  办公室协助安排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策

  第十条【集体讨论决策程序】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局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

  集体讨论出席人员为三分之二以上的局领导。列席人员为案件承办科室负责人、法制管理科负责人、其他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集体讨论应有主持人和记录人,主持人为局长,记录人为案件承办科室人员。

  集体讨论由案件承办科室介绍案情和处罚建议,法制管理科介绍法制审核意见,全部出席人员发表意见,最后,局长作出结论性处理意见。

  《集体讨论记录》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签署日期。

  《集体讨论记录》应以原件入卷,不得使用复印件替代。

  第十条【处罚事先告知】案件承办科室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无需集体讨论的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内容经咨询法律顾问,报主管局领导、局长审批后制发并送达当事人。需集体讨论的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内容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后制发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由法制管理科负责组织实施。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法制管理科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日期,并于听证日期前7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听证完成后,法制管理科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

  十条【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科室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案件承办科室在听取陈述、申辩或法制管理科在组织听证过程中发现新证据、新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重新调查。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呈批】无需集体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科室应当自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撰写《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通知书》,经咨询法律顾问后,报主管局领导、局长审批。

  对须经集体讨论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科室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通知书》,经法制管理科法制审核后,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策。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呈批内容】《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呈批表》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和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依据以及案件调查终结的意思表示、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签名和签字日期,案件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核意见、签名和签字日期,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审核意见、签名和签字日期(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填写,并附“法制审核意见书”),主管局领导的审批意见、签名及签字日期,局长的审批意见、签名及签字日期。

  第二十条【不予处罚程序】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经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应符合北京市财政局公布的不予处罚清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情形

  案件承办科室认为当事人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在提交法制管理科法制审核并报送案件承办科室主管局领导、局长批准,对当事人下发《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改通知书》《承诺书》等文书。

  第二十条【终止调查程序】经调查,案件承办科室认为当事人符合终止调查情形的,应在报送案件承办科室主管领导、局长批准后,对当事人制发《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等文书,告知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未经法制审核不予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和不予处罚决定必须经法制管理科法制审核;未经法制管理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送达决定】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公告送达的除外),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并在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示。

  对当事人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缴款书》。

  条【送达方式】送达应当采用如下方式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直接送达

  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于被处罚人。送达人及受送达人按照规定填写《送达回证》。

  (二)邮寄送达

  应当通过国家邮政机构采取挂号信或者EMS的方式邮寄。执法人员应当与当事人进行联系确定送达人及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以相关邮寄单据以及签收证明材料作为送达回证附件。

  (三)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将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视为送达。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中记明拒收的事由、日期、时间并签名。同时应当保留第三方在场的证据(照片或视频)。

  (四)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条【责令改正的复核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对改正情况应当进行复核并记录,复核结果应当有佐证材料。

  条【结案程序】案件承办科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法定事由无法继续履行需要终结案件的,应制作《结案报告》并履行审批程序。

  在结案后承办科室应及时将案件信息录入北京市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将案件资料整理、装订成卷,按照局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案卷制作、整理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规定执行,并就各自承办的行政处罚案卷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评比活动。

  第三十条【案件移送】对行政处罚不属于区财政局职权范围或者已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由案件承办科室咨询法律顾问或者送交法制管理科法制审核后,移送有职权的机关处理。

  涉及移送的,应向受移送机关制发《关于移送违法线索的函》或《关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函》并向当事人下发《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等文书,告知案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案卷评查】对行政处罚案卷制作标准,本办法未详尽规定的,应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特殊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行政案件调查及处罚工作规程(修订)》(海财法监〔2016〕7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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