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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统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4、《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5、《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6、《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7、《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8、《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条“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9、《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n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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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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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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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87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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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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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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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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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1999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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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1999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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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
国家统计局 |
2001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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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2005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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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
市人大常委会 |
1994年12月1日 |
n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统计局行政处罚(共20项)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2、《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六、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八、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十一、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二、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十八、(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十九、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十、伪造、篡改、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统计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区统计局是市统计局此项工作的承办机构)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许可的决定》第339项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2、《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二、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表未经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核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统计局其他行政行为(共13项)
一、政府部门对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2、《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3、《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政府部门对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2、《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3、《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三、统计登记(单位)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统计登记(建设项目)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数据、组织统计调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组织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法律依据:
1、《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2、《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七、行政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2、《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九、公布统计资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十、撤销统计从业资格并收回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十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十二、废止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
法律依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报告说明。”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 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十三、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2、《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 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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