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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宗侨办

2007-10-10 


 
 
 n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

       
    民族宗教工作

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6条“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3、《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5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北京市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29号)。

5、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海政办发[2001]75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n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391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4131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国务院

200471

4

宗教事务条例

国务院

200531

5

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

国家民委

1990510

6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宗教局

199156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宗教局

2000811

8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911

9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2718

10

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884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1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3719

1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4114

 
n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清理结果

▲行政处罚(共24项)

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3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1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要求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2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3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有关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4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5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第6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八、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4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九、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十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3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5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十四、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2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十五、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十六、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七、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3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十八、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十九、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5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二十、非法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未实行专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40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具体情节,给予如下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反《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3条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具体情节,给予如下处理:(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行政许可(共7项)

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依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宗字[2005]2号)第13条第1款“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规定,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受理,对拟同意的,由市宗教局负责审批。)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5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许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或服务业设施许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许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许可。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5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四、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批准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26条第2款“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五、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事先备案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16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六、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登记

法律依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29条“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七、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设置批准

法律依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19条“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行政强制(共16项)

一、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4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四、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5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五、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六、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2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2、《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七、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八、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3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九、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十、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3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十一、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5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十二、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

  法律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7条第5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十三、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39条第1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四、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1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十五、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2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违反《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29条规定,转让、出租、

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

   法律依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

 

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行政确认行为(共1项)

一、归侨、侨眷身份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9项)

一、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9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第2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三、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法律依据:62号文件第170项。

四、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2、《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五、对在民族工作领域有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37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支援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为各民族服务,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恢复变更民族成份审批

法律依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7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八、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第1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九、宗教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8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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