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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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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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000年10月3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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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000年10月3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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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001年3月15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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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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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发布 |
1995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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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
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发布 |
1996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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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1年4月1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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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1年7月2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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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
国务院 |
2002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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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退耕还林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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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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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生猪屠宰条例实施办法 |
国内贸易部 |
1998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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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内贸易局 |
1998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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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
外经贸部、财政部 |
2002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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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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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
商务部 |
2004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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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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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
发改委、商务部 |
200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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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商务部 |
200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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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5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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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典当管理办法 |
商务部、公安部 |
2005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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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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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
市政府 |
2002年8月1日 |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 海淀区商务局行政处罚(共20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违法屠宰生猪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取缔(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四、违法行为名称:出厂经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五、违法行为名称:定点屠宰厂(场)给生猪或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视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六、违法行为名称:成品油经营企业有《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十一种行为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典当行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行为名称: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名称: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沐浴、按摩场所不得设置完全封闭的包间;美容美发场所只能设置开放式隔断;从业人员统一着装或者佩带统一的服务标志;专营或者主营洗浴的,其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2时;除依法办理旅店业登记手续的外,不得为顾客提供留宿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2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行信息披露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25号)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及变更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不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者或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不按规定向首次供货方索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酒类经营者违反散装酒销售管理规范,及储运酒类商品相关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酒类经营者违反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及有关明示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海淀区商务局行政许可(共1项)
一、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
第183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2、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海淀区 商务局行政确认(共1项)
一、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
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6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发改委、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具体内容略
……
▲海淀区商务局行政强制(共2项)
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6年第63号)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强制拆除违法屠宰生猪的设施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内贸易部令1998年第4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8、《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
▲海淀区商务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5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典当行设立审核推荐与变更
法律依据:
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
第二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汽车贸易政策》(商务部2005年16号令)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8号)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