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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2007-10-10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行政机关:海淀区民政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6、《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7、《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8、《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9、《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妥善安置灾民”。

10、《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1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1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14、《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15、《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7、《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8、《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19、《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0、《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21、《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三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是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承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对干休所的工作要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22、《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23、《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24、《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25、《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26、《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是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福利彩票销售额度申报和销售管理工作。省、地、县民政厅、局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为本地区福利彩票的唯一销售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福利彩票的统一销售管理工作”。

27、《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28、《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29、《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30、《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三条“社会团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机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3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3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33、《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六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3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人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担任监护人”。

35、《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36、《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7、《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38、《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更名、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9、《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地区)办事处指导下进行”。

40、《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二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41、《<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42、《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43、《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民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支持、规范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工作”。

44、《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45、《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46、《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4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做好以下抗震救灾工作:(一)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设置灾民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调配、发放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国人大

1987.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1.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4.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3.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4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9.1

10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1985.1.15

11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1987.12.12

12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

1989.2.3

13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国务院

1995.4.1

14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7.21

15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17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1999.10.1

18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1999.12.13

19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7.1

20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3.6.20

21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

2003.10.1

22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

2004.10.1

23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2006.3.1

24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0.7.18

25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4.11.30

26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民政部

1995.7.20

27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18

28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8.9.24

29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28

30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30

31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4.10

32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5.12

33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7.30

34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8.1

35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5.6.1

36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6.1.1

37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0.8.1

38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0.9.22

39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1.8.3

4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2.1.1

41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4.1.1

42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89.3.6

43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1989.4.1

44

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1.5.1

45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8.1

46

《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市政府

2000.7.1

47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2000.8.1

48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1.1.1

49

《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2001.7.1

50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2004.1.1

51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