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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4、《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5、《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6、《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一)市级以上行政部门;(二)所在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依据:
《北京市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申请认定的企业,须向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中关村科技园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区县科委审核后,报市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n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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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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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8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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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8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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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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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
市人大常委会 |
2002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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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
市人大常委会 |
2005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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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
市政府 |
2002年5月8日 |
n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处罚(共2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在技术交易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消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北京市海淀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确认(共1项)
行政确认事项名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北京市海淀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4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审批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科技类事业单位审批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科技类社会团体审批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法律依据:
《北京市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申请认定的企业,须向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中关村科技园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区县科委审核后,报市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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