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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委

2007-10-10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一、法定行政机关

(一)主体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农林委员会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

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1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13、《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14、《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17、《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1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9、《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三、四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20、《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2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22、《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0号)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25、《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26、《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27、《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28、《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2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30、《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农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3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32、《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33、《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3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37、《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38、《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39《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0、《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4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4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市和郊区区县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43、《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

4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45、《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

4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47、《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48、《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本市对食品安全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协调本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9、《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保护站。各县(区)农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站。”

50、《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2004年第148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

5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七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5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53、《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国家七部委文件印发)第三条“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组成的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研究提出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政策。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实行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国务院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

5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第六条“市、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5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

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56、《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57、《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十条“各级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在绿化委员会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努力搞好规划设计和苗木培育等各项具体工作。基层机构不健全的,应当充实和加强”。

58、《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59、《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60、《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一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6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6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家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6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65、《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第“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6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67、《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68、《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发展植树造林事业。

市林业局主管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6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70、《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71、《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72、《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护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73、《北京市林地防火区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第二条“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加强对戒严期护林防火工作的领导,严格火源管制,确保通讯联络畅通,认真做好扑救林木火灾的准备工作””。

74、《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75、《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局主管,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县(区)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县(区)林业保护站具体执行林业植物检疫。”。

76、《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二款“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77、《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78、《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79、《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植物保护站

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3、《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保护站。各县(区)农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站。”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农业科学研究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 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 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 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市和郊区区县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兽医卫生监督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受同级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区、县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

承担兽医卫生监督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畜牧兽医站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受同级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指导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五)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水产技术推广站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 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 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 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六)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农业机械研究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市和郊区区县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4、《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经费来源和人员的稳定。”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七)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

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种子管理机构对区、县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植物保护站

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1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3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12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3月1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日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7月1日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5月1日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11月1日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0年7月1日

15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年12月7日

16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年5月29日(2001年11月29日修订)

17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92年5月13日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农业部发布 1993年10月5日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年1月1日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年10月1日

21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1日

22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5月23日

23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7年9月10日

24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 1988年3月15日

25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年12月18日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2年3月1日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0年1月29日

28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29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1月1日

3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1月5日

31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1月18日

32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6年11月1日

33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6年11月1日

34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工商总局 2006年7月1日

35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1993年1月11日

36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 1995年2月25日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 1999年6月16日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1999年9月1日

39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0年6月23日

40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0年8月17日

41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1年2月26日

42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年3月20日

43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年3月20日

44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国家质监总局 2002年4月29日

45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年7月1日

46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年7月1日

47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年7月1日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年10月1日

49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国家认监委 2002年11月25日

50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农业部 2003年9月1日

51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3年9月1日

52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 农业部 2004年7月1日

53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4年9月1日

54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4年10月1日

55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农业部 2004年10月1日

56 拖拉机登记规定 农业部 2004年10月1日

57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5年4月1日

58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1年2月26日

59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林业部 1994年7月26日

60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0年12月31日

61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1年1月4日

62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

63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1日

6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日

65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

66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

6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日

68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

69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11月1日

70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10月15日

7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1月1日

72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市政府 1986年7月1日

73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市政府 1989年11月15日

74 北京市林地防火区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市政府 1991年3月15日

75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1年8月1日

76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2003年10月1日

77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市政府 1987年9月1日

78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5年9月1日

79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3年2月1日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行政处罚(共227项)

北京市海淀区农林委员会行政处罚(共178项)

一、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规定标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五、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等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 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收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六、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七、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十八、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许可证书和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十九、买卖、出租、出借兽药许可证和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兽药质量管理规范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研制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使用未经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生产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经营标有未经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兽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包装未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或内容,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六、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七、未按兽用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未按规定填写兽药使用记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九、使用禁用药品、化合物和人用药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转移、使用、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等物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兽医人员发现兽药使用不良反应,不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在监测期内未收集和报送新药监测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三十四、未具兽用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原料药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六、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使用激素和违禁药物饲喂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将原料药饲喂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九、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在不符合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规操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四十二、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经批准运输但未履行保护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未依照规定报告实验室人员感染情况,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拒绝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等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十八、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十九、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十、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十二、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七、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八、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鱼或违反规定捕鱼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六十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六十六、外国人擅自进行水生野生动物考察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六十八、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六十九、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七十一、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32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四、未取得培训资格,擅自从事培训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25条第一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25条第二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25条第三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应当进行产品鉴定而未进行产品鉴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新研制的农机具必须经过国家或者本市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产品鉴定的农业机械、投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批量生产。”

2、《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违法生产、销售菌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九、购置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给予吊销或者没收牌证的处罚。

八十、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给予吊销或者没收牌证的处罚。

八十一、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未经市农机监理机构批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给予吊销或者没收牌证的处罚。

八十二、驾驶员,操作农业机械人员未经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未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从事农田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械机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章作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八十三、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不参加补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械机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章作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八十四、补审后仍不合格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械机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章作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八十五、不执行操作规程,违章作业、怂恿他人违章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械机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章作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八十六、联合收割机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三条第(一)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八十七、联合收割机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三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八十八、联合收割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三条第(三)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八十九、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三条第(四)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九十、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三条第(五)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九十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六) 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

九十二、驾驶联合收割机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九十三、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四条第(三)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后驾驶的;

九十四、联合收割机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四条第(四)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 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九十五、与联合收割机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四条第(五)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九十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四条第(六)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九十七、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五条第(一)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九十八、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五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九十九、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联合收割机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五条第(三)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一百、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五条第(四)项: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一百零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一百零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一百零三、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一百零四、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一百零五、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一百零六、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一百零七、未经许可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销品批准文号”。

一百零八、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九、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易燃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一百一十、不具备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一百一十一、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百一十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百一十四、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不符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一百一十五、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一百一十六、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一百一十七、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盗伐林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3、《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九、滥伐林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3、《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违法买卖、伪造、转让或非法使用林业许可证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末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末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一、违法毁林、违法开垦林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沙、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三、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2、《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四、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六、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七、非法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百二十八、涉外人员在中国境内非法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采集、收购、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九、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一、违法改变林地用途、林种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百三十二、非法运输木材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一百三十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四、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一百三十五、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一百三十六、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款“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一百三十七、损害古树名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理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行为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一百三十八、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造成林木损害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造成林木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九、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一百四十、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一百四十一、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一百四十二、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四十三、无证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一百四十四、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一百四十五、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一百四十六、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一百四十七、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规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一百四十八、伪造、涂改(林木)种子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一百四十九、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百五十一、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二、非法采种(林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三、非法收购林木种子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四、违法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五、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六、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作为良种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林木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作为良种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七、同一个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个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个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个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八、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六十条: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被许可人3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百五十九、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六十、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六十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一百六十三、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四、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五、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六、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七、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八、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九、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一、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二、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逾期拒不改正,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百七十三、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一百七十四、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六、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七、未在经营场所悬挂《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一百七十八、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北京市海淀区植物保护站行政处罚(共14项)

一、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标签、标识违规农药产品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五、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行为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七、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言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藏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八、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5、《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植物保护站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涂改植物检疫证书的,处30元至50元罚款”和第二项“对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的予以通报,并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说明:法律依据3与依据5有冲突。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是1995年发布,而《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是1987年发布的。

九、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调换或夹带未经检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擅自改变植物或植物产品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十、擅自调运植物或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和第三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5、《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植物保护站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违法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进京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本办法补办检疫手续外,对违法个人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检疫对象扩散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

说明:法律依据3与依据5有冲突。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是1995年发布,而《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是1987年发布的。

十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违反隔离试种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5、《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未经市植物保护站审查批准,违法从国外引入农业植物种、苗的,或者将未经隔离试种的种、苗转让、赠送和销售分散种植的,除应依法补办手续外,对违法的个人处3元至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检疫对象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说明:法律依据3与依据5有冲突。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是1995年发布,而《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是1987年发布的。

十二、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研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十三、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十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扩散疫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行政处罚(共16项)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