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
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2、《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
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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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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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6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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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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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市人大常委会 |
2002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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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北京市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规定》 |
市政府 |
1994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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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 |
市政府 |
2006年3月1日 |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清理结果
▲行政许可
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共10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和宣传品许可
行政许可项目依据:
(一)、《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第九条:
第九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夜景照明方案审核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渣土消纳许可
行政许可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国务院第412号令保留审批项目目录第101项。
(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开具渣土消纳单。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并按渣土消纳单规定的时间、路线、消纳场所运输和倾倒渣土。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许可
行政许可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许可
行政许可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令[1996]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
行政许可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令[1996]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行政许可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令[1996]第198号):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挖掘许可
行政许可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令[1996]第198号):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