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6.《教师资格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一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8.《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9.《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经常工作。
1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12.《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五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
13.《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长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1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教育工作。
■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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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制定 |
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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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全国人大 |
1986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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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全国人大 |
199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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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全国人大 |
199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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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
全国人大 |
200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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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大 |
2003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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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教师资格条例》 |
国务院 |
1995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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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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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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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幼儿园管理条例》 |
国家教委 |
1989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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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
教育部 |
2000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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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
教育部 |
2002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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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北京市人大 |
199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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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
北京市人大 |
1997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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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
北京市人大 |
200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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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
北京市人大 |
2007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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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 |
北京市政府 |
1998年7月8日 |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共37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名称: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三、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四、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五、违法行为名称: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六、违法行为名称: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违法行为名称: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违法行为名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九、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十、违法行为名称: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民办学校未依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 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违法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学业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招生,责令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十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招生,责令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十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招生,责令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十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十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二十六、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二十七、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二十八、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十九、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三十、学校擅自出租校舍和场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公办中小学校擅自出租校舍和场地。因特殊需要出租出借校舍和场地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的,不得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并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没收租金,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和场地,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十一、剥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剥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教师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七、违法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共4项)
一、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它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十三条: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者的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三、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四、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9项)
一、擅自举办民办学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校地址或者擅自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由市和所在区、县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于符合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有费用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三、违规招收学员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规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处理教师申诉
法律依据: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的教师合法权益的;(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七、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行为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八、学生伤害事故调解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超过60日,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协调。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九、处理学生申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制度,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当予以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