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 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年3月1日 |
| 2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1995年4月1日 |
| 3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1月1日 |
| 4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9月1日 |
| 5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
中国地震局 |
2002年1月28日 |
| 6 |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办法》 |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
2002年1月1日 |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地震局行政处罚(共7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三、对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无资质单位擅自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六、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 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七、对干扰、破坏、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 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北京市海淀区地震局行政许可(共1项)
一、影响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工程的许可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北京市海淀区地震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6项)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否按规定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的监督检查、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 不按照规定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的;
三、不按照规范要求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不按照规范要求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的。
四、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六、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和承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等费用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