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海淀区政府网站 > 政府 > 政务公开 > 执法依据
 

城管监察大队

2007-10-10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京政办函〔1998〕110号)

(一)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职责权限

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按国务院法制部门批准的《宣武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方案》执行。   

    1、区监察组织行使区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其执法业务工作仍受市相关行政机关的指导;市有关行政机关仍有对试点区内各项执法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对违法案件的查处等职权。   

区监察组织集中行使区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后,区有关行政机关(包括公安巡察组织)不再行使监察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区政府或市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职权管辖对监察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   

    2、区监察组织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区环卫局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调查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行政处罚。   

    3、区监察组织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区园林局及其执法队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调查绿化违法行为,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栽、补种,决定行政处罚。   

    4、区监察组织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行使的对道路、广场、街巷、绿地和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调查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行政处罚。但对暂不予拆除的违法建筑,应报市规划局批准。   

    5、区监察组织行使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的对集贸市场范围以外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调查和取缔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6、区监察组织行使《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支队行使的对违法占路(包括市管道路和区管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调查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行政处罚,但占用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掘路、搭建施工暂设方面的违法行为,仍由公安交通支队查处。   

    7、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区政府批准,监察组织有权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指无固定基础或虽彩砖混结构但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区环保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暂不列入区监察组织的职权范围。   

    8、区监察组织不行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区环卫、园林、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支队行使的行政审批、收费职权。   

    9、区环卫、园林、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的其他执法职权的调整,由区政府决定。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组建

1、在试点区组建综合执法组织,名称为“X 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监察大队),归属区政府领导。区市政管委(或者区建委)归口负责区监察大队及其与市、区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和协调。区监察大队可设地区分队。地区分队实行区监察大队和所在街道(乡、镇)双重管理的体制。

为了保证区监察大队工作正常运转,市市政管委统一负责区监察大队业务工作的协调和调度。

2、区监察大队人员列入行政编制,按国家公务员管理。人员编制由区政府自行调剂解决,其中执法职能划转区监察大队的,相应编制应一并划转。区监察大队的人员应优先从原执法部门和其他政府机关中择优录用,确保人员素质。未被录用的人员由原单位自行消化解决。区监察大队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区财政按行政机关办法解决。

区监察大队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市编办规定。

3、区监察大队和分队均以区监察大队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区监察大队的行政处罚程序和使用的执法文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

扩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经过前一阶段改革,目前本市已经划转到区县城管监察组织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有: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方面的全部处罚权,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无证违法建设的处罚权,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方面对违法占路的处罚权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处罚权等五个方面。

按照国务院要求,根据当前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市政府决定扩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进一步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管理等8个方面,涉及市政管委、园林、环保、建委、水利、国土房管等6个部门执行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

(一)市和区、县市政管委执行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其中包括:市政管理(含城市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市政设施管理等);公用事业管理(含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热力管理等);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等四个方面。

(二)市和区、县建委在施工现场管理方面与治理城市市容环境密切相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在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四)市和区、县水利局在城市河湖管理方面与治理城市市容环境密切相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市和区、县环保局对直接影响城市环境的污染行为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市园林局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除主要公园以外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以上划转的职能,应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分期分批逐步落实。第一批划转的是与治理城市市容环境密切相关的、易于操作的行政处罚职能,自2002年9月20日起正式移交城管监察队伍行使。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政处罚权的通知》(京政发〔2004〕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为进一步加大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人力三轮车和导游活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本市城市管理秩序,市政府决定,将本市部分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职责划转,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使,其中包括:

(一)原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行使的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和人力三轮车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上述行政处罚职责划转后,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配套的对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使。

(二)原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本次职责划转的有关原则和工作要求,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执行。今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对上述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使,市政府不再另行发文。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职责划转的交接工作,自2004年3月1日起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正式行使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权。

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市、区县城管监察组织具体行政执法权划分的通知》(京政管字〔2003〕342号)

市、区县城管监察执法机构职责分工:

本次新划转205项执法权。其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执行15项。包括:供水管理7项;燃气管理6项;供热管理2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行上述具体职权的同时,还享有对城市节水管理中,年计划用水量在100万吨以上部分单位和本市重点用水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疑难案件和领导交办案件的查处职责。

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共执行190项。包括:供水管理10项;燃气管理19项;供热管理11项;城市节水管理39项;河湖管理15项;停车管理16项;环境保护管理7项;施工现场管理30项;市政管理43项。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1日
6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年9月1日
7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2年8月1日
8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年10月1日
9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0月1日
10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年3月1日
11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3年8月1日
12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建设部、公安部 1998年2月1日
13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7年5月1日
14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年3月1日
15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5年6月1日
16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年8月1日
17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日
18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日
19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日
20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日
21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
22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
23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0月15日
2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月1日
25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1日
26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1日
27 北京市公园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1日
28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5月16日
29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10月1日
30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3年10月15日
31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市政府 2007年1月1日
32 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1986年3月1日
33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86年7月1日
34 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1986年11月15日
35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1987年6月1日
36 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 市政府 1988年6月1日
37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1989年6月1日
38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89年11月15日
39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市政府 1990年7月1日
40 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 市政府 1990年9月1日
41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市政府 1990年9月1日
42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市政府 1990年9月1日
43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2年12月20日
44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1994年3月1日
45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1994年9月1日
46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市政府 1994年9月1日
47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8年8月1日
48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9年4月1日
49 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9年5月1日
50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市政府 1999年9月1日
51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市政府 1999年9月14日
52 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 市政府 2000年10月1日
53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市政府 1999年11月2日
54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9年11月2日
55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0年8月1日
56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1年5月1日
57 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1年7月1日
58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2年9月1日
59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4年10月1日
60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市政府 2005年5月1日
61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5年8月1日
62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6年3月1日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共282项)

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批准开凿机井或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禁止开凿机井的地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开凿机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批准开采基岩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建设未达到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节水设施的,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已建成的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设未达到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节水设施的,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已建成的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未在规定期限内封堵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耗水量大的服务业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再生水覆盖地区的)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的)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用水实行包费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取用水资源未及时(向节水部门)报送资料或报送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1000元罚款。

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循环使用率低于95%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5%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农业用水不计量造成浪费用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农业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因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每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处100元罚款。

二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交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造成水资源浪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二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二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

二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设置装饰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三)、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堆物堆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三)、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三)、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吊挂、晾晒、摆放)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三)、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高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三)、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法建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三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井盖、雨箅损坏(丢失、移位等)未设置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三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管护公共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堆物堆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摆摊设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举办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店外经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架设管线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四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晾挂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四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反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2.《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四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管护户外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四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管护显亮式户外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四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范设置牌匾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管护牌匾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设置标语宣传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五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散发、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利用(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广告)进行宣传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许可实施夜景照明方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照许可要求实施夜景照明方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管护照明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清扫保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七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采取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施工现场污水流溢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及时清运施工废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及时清除施工临建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清除作业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九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清除绿化作业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在公共场所(洗刷、维修)机动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车辆作业场所环境脏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焚烧废旧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废品储存场所未设置遮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废品储存场所不整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随地吐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随地便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随地丢弃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随地倾倒污水(污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焚烧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镇地区饲养家禽家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搭建鸽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七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三)未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因施工或其它作业影响垃圾清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随意倾倒建筑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无准运证件运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运输车辆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车轮带泥行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运输车辆泄漏遗撒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排入粪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清淘、运输)粪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随意倾倒粪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随意倾倒餐厨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要求设置餐厨垃圾收集、贮存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运输餐厨垃圾泄露、遗撒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六条:

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管护公共厕所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环卫设施未经验(验收不合格)收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占用、损毁)环卫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改变环卫设施用途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未落实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犬在户外排便未及时清除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一百零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无照经营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百零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摆摊设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露天烧烤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第二条:

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一百零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法建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建筑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至3000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一百零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一百零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5000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一百一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无(证)照经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百一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无照经营人力客、货运三轮车(摩的)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

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就树盖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一百一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围圈树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一百一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绿地(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一百一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乱堆物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一百一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乱扔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一百一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一百一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毁树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一百二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闲置应绿化空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一百二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清理绿化用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出绿化用地的。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代征绿地转作他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一百二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一百二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临时占用绿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一百二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砍伐树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砍伐数量的3至5倍补种;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一百二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移植树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百二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一百二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绿地内倾倒垃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绿地内倾倒渣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毁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一百三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擅自采摘果实;

一百三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古树冠周围堆物堆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一百三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古树冠周围挖坑取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一百三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倾倒污水污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一百三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搭建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一百三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设用地。

一百三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砍伐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一百三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及附属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养护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一百四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百四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避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四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一百四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一百四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一百四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一百四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四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百四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一百四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一百五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一百五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一百五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井盖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六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一百五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规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六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五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分别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五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井盖没有标明使用性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第七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五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井盖管理单位未建立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第九条 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五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井盖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三款 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五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移动井盖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五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六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巡查、维修人员)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百六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一百六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损毁市政排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堵塞排水出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占压排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四)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堆物堆料、占压排水设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责令拆除建筑物,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修建排水管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给以批评,责令停工,经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复工。

一百六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污水不分流排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一百六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一百六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五)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责令清除干净,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限期清除障碍,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利用公共用水设施转售用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一百七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或穿插其他管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公共供水网上直抽加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将自备水源管道)接通公共供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不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拆卸、挪用公共供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50米)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尤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违法(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许可评价时,发现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百八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燃气供应与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要求实施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内进行违法建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一百八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内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内(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内(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内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加气站未遵守操作规程并未设专人监护或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百九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一百九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加气站为其他容器充气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一百九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一百九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加气站内修车、洗车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一百九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热力设施工程竣工,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一百九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私自挪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极其附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一百九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私放、取用热力管网软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私放、取用热力管网软化水;

二百、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或损坏阀门的铅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禁止损坏阀门的铅封。

二百零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占压、损毁热力管道及其他热力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损毁热力管道及其他热力设施;

二百零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热力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供热无关的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在热力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供热无关的建筑物;

二百零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热力管道及其附属建筑物上堆物堆料、取土、植树、埋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在热力管道极其附属建筑物上堆物堆料、取土、植树、埋杆等;

二百零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热力管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在热力管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

二百零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三)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供热单位)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四)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无特殊原因)停止供暖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二)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二百零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采暖用户)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采暖用户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单位或个人)占压供热设施或者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热设施损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一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百一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服务不规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百一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拒绝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百一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未佩带明显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百一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停车场内停车秩序混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百一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二百一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二百一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二百一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二百一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侵占、停止使用)停车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二百二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设置收费停车场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二百二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百二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百二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停车场内停车秩序混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二百二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停车场内环境卫生脏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二百二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停车场内不能保证停车安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二百二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露天焚烧秸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二百二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百二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百二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市市区从事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二百三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二百三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三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三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许可进行夜间施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三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公告相关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三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向(雨水管线或已经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流、湖泊直接排放污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雨水管线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二百三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点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三)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点)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三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导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三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为: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二百三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擅自堆放物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二百四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摆设经营摊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二百四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摆设经营摊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摆设经营摊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二百四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水域捕捞、垂钓的)非法捕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的,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二百四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二百四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二百四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二百四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向城市河湖倾倒少量污水、污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二百四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二百四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百四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标准污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标准污水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第三款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水排人城市排污管网,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原有排污口应当废弃。

二百五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

已建项目未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