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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

2007-10-10 


 
 

 n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2、《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

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310国务院令第461号修改)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5、《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2号)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7、《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8、《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第二款 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10、《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13、《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在本市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第三款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1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政办发〔200457号)

第一部分职责调整中第二项划入的职责中第1条:原海淀区经济委员会承担的地区电力行业管理和煤炭行业管理、工业经济管理职责、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区域经济合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指导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环保产业发展管理等职责。

第二部分主要职责中第(六):负责本区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提出全区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资金平衡方案,汇总编制本区固定资产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本区重大项目计划,规划重大项目布局,指导监督重大项目建设;按权限审批和上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报告和正式计划,安排协调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目标,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和可行性报告;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负责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

第(九)项:组织贯彻国家和北京市价格管理部门下达的定、调价方案;监测分析价格运行情况,研究提出本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调控政策和价格改革建议,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制定和调整权限内规定的经营性、事业性服务收费标准,对辖区内价格行为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n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北京市定价目录京价(政)字[2002]393)

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4、《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

5、市发改委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京发改[2004]1925号

6、《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收]字(2002)194号)

7关于修订《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京价(收)字[2002]326号

8、《关于我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价[收]字(2003)106号)

9、《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收费计时单位的通知》(京发改(2004)495号)

10关于公布〈北京市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京价(政)字[2002]394号)

11、《关于下放自行车收费管理权限的通知》京价(涉)字[1988]64号)

12、《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6号令)

13、《北京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京发改[2004]800号)

14、《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八区区属公园门票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京价(收)字[1999]396号)

15、《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6号令)

16、《北京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京发改[2004]800号)

17、《关于街道办事处向单位、居民收取保洁费的通知》京价(收)字(1992)第408号

18关于调整保洁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海价(管)字【1998】158号

19、《关于公布〈北京市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京价(政)字[2002]394号)

2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本市管道液化气压缩天然气和个别新供暖方式供暖销售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京政发〔2003〕25号 

21《关于下放我市管道液化气和压缩天然气以及个别新供暖方式供暖的销售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京价(商)字[2003]258号)

22关于北京市学生住宿收费标准及管理的通知》(京价(收)字(1999)014号)

2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第1号令)

2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第2号令)

25、《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第4号令)

25、《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第13号令)

26、《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第15号令)

27《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

28、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的通知》(京发改[2005]2743号),区别情况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29、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核准,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7号);

30、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备案,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43号)

31、《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的通知》(京发改[2005]2743号)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3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35、《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36、《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标准规定》(市政府令[2001]89号);

37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38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5〕2588号)

39、《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

 

n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海淀区发改委行政处罚(共8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四)违法行为名称: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证照、其他(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政党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低价倾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如实提供调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6、《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作出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五)违法行为名称: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营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六)违法行为名称: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经营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资料予以没收,并妥善保管,没收材料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填写《提供虚假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经营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八)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收取费用、吊销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收费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或者机构变更、撤消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㈠、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㈡、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的;㈢、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㈣、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㈤、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有前款第㈡、㈢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有第一款第㈠、㈡、㈢、㈣项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收费。”

 

海淀区发改委行政许可(共11项)

(一)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农林水利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不使用政府投资的能源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三)不使用政府投资的交通运输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四)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原材料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五)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城建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六)不使用政府投资的社会事业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2002年第346号令;

3、《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等三部委2002年第21号令);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八)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九)《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十)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经生字)[1999]第206号

(十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核准(权限内)

法律依据: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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